2025-03-25
前 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安徽省职业病防治院提出。
本文件由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安徽省职业病防治院、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综合监督所、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殷春许、张岭、钱磊、吴品森、刘胜萍、余润泽、何廷贵、朱卫东、章诚、叶 婷婷、程皖燕。
非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非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的总体要求、放射性防护要求、检测与评价要求、 健康管理要求、应急处置要求和档案管理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生产、销售、贮存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非医疗机构开展的放射性职业病 危害防护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GB/T 17568 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
GB 18871-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Z 9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
GBZ 117 工业探伤放射防护标准
GBZ 128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 129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T 163 职业性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HJ 979 电子加速器辐照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
DB34/T 4571 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监测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 1
非医疗机构 non-medical institutions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贮存和销售等各级各类非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机 构”)。
注:非医疗卫生机构主要包括工业辐照、工业探伤、核仪表、放射性测井、兽医放射学、科学研究等机构。 3. 2
放射性同位素 radio isotope
能够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某种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3. 3
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
受聘用全日、兼职或临时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
DB34/T 5117—2025
4 总体要求
4.1 放射性作业应遵从放射实践的正当性判断、放射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值等放射防护基本原则。
4.2 机构应设置安全和防护管理部门或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负责放射安全与防护工作。
4.3 机构应成立放射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明确人员、设备配置和职责,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 急响应。
4.4 放射工作人员、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防护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机构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放射防护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放射卫生标准;
b)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知识;
c) 放射卫生管理知识。
4.5 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a) 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b) 指定专人负责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c) 制定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放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见附 录A);
d) 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
5 放射性防护要求
5.1 放射工作场所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场所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b)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应按放射性污染水平高低顺序合理布局;
c) 配备与放射性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5.2 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应按 GB 18871—2002 中 6.4 的要求,将放射工作场所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
b) 对非密封源工作场所应按使用的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的大小分级,依据分级类别采 取相应的放射防护措施;
c) 应按 GB 18871 的要求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入口处应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
d)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放射性同位素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一并设置;
e)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具有防止误操作和防止工作人员及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 安全措施;
f) 在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或射线装置开展移动式探伤的场所,应按 GBZ 117 的要求划出安 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g) 固定的放射工作场所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联锁和防护设施;
h) γ 辐照装置应符合 GB/T 17568 的要求,且符合下列要求:
1) 辐照室人员通道门应设置与源的升降联锁的安全联锁装置;
2) 人员通道门的内侧应设置开门按钮;
3) 迷道内应设置防人误入联锁装置;
4) 辐照室、控制台上应设置紧急制动装置。
i) 加速器辐照装置应符合 HJ 979 的要求,防护门与控制台总电源或装置应实现高压联锁;迷道 内光电显示与控制台总电源或装置应实现高压联锁;
j) 固定式 X 射线探伤机房、γ 射线探伤机房门口应按 GBZ 117 的要求设置紧急停机按钮;γ 射线 探伤机机房应安装固定式辐射监测仪;
k) 应配备与放射类型和放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剂量报警仪、 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仪、表面污染监测仪、流出物监测设备;
l)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逸出大量放射性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应安装事故通风装 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联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m) 应定期对配备的放射防护、应急检测、应急救援等设施开展性能和效果检查、维护、检修和保 养,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应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5.3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场所防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机构,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b) 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
c)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d) 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
e) 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潜在危害的大小,构建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定期盘存可移动的放射性 同位素,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
6 检测与评价要求
6.1 Ⅲ类射线装置、Ⅳ类和Ⅴ类密封源、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及予以豁免的实践或源属于职业病危 害一般项目,除此以外存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其他项目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
6.2 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现状评价。
6.3 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检测。
6.4 机构应按 DB34/T 4571 的要求开展自主监测。
6.5 机构在定期检测、现状评价或自主监测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放射性危害因素不符合要求时,应 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必要措施改正,改正完成后应开展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6.6 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放射性职业 病危害因素检测以及现状评价结果。
7 健康管理要求
7.1 个人剂量监测
7.1.1 机构应制定放射工作人员剂量监测计划,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服务机构对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开展 个人剂量监测,外照射个人监测按 GBZ 128 的规定执行;内照射个人监测按 GBZ 129 的规定执行。
7.1.2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等强辐射 工作场所,还应携带个人剂量报警仪。
7.1.3 放射工作人员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前,应开展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 品的表面污染检测,若发现污染应及时处理、记录并存档。
7.2 职业健康监护
7.2.1 机构应按 GBZ 98 的要求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开展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
康要求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7.2.2 机构应按 GBZ 98 的要求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间隔 时间不应超过二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7.2.3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机构应对其开展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7.2.4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机构应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医疗救治,按 GBZ/T 163 的要求开展医学随访观察。
7.2.5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
7.2.6 机构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 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7.3 个体防护
7.3.1 放射工作人员不应无防护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或操作污染物件。
7.3.2 机构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实际需要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佩戴、 使用。
7.3.3 机构应定期检查、维护、保养放射性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使用不符合防护要求或已经失效的 防护用品。
7.3.4 机构应根据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的特点配备医学防护用品和急救药品箱,供事故处理时使用。
8 应急处置要求
8.1 机构应结合可能发生的放射事故,编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
a) 应急处置组织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
b) 人员的组织、培训,应急物资准备和经费保障;
c) 放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d) 放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e) 放射事故的总结分析程序。
8.2 放射事故发生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公共安全、卫生健康等相关部 门报告。
8.3 在事故应急中,人员行为不得超越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职责范围(如:仅依靠个人技能及经验擅 自行动)。
9 档案管理要求
9.1 机构的放射防护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b) 放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c) 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放射工作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d) 放射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e) 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记录与报告;
f) 放射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g) 主要负责人、放射卫生管理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资料;
h) 放射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i)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
j) 适用时,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人员的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k)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l) 职业病危害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m) 其他有关放射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9.2 机构应建立并终生保存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应急和事故中受到的照射剂量和调查报告相关报告。
9.3 机构应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
a)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b)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c)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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